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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进口推单不再涉及走私?

转载 2026-01-26


今天,在群里看到转发的文章,跨境进口推单可能不再涉及走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实务》上册,第七章第一节《走私货物罪》中:

“当前,跨境电商行业主要市场份额由头部平台占据,中小跨境电商平台客源有限,无力与头部平台竞争,部分商户出于经营成本等考虑不愿入驻头部平台(头部平台可能有备货在指定仓库、缴纳保证金等要求)。

“推单”等行为的出现,有市场环境、企业生存压力的现实背景。此外,不同纳税方式带来的套利空间、允许二次导人“三单”信息,也是此类行为产生的因素。

我们认为,应对“推单”等行为产生的原因给予更多关注,扶持中小企业逐步建立自有竞争优势,同时加强引导、监管,通过进一步堵塞监管漏洞、推进税制改革等方式减少不规范行为,促进跨境电商行业健康平稳发展。”

但是跨境进口推单不涉及走私有两个提前:是否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全章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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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走私的定性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是新商业形态,该模式下进口的商品具备价格优势,可有效满足消费者多样化、多层次的消费需求,广受消费者青睐,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

从政策沿革看,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国家对低于1000元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个人进境物品征收行邮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2016年4月8日执行新税制后,明确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货物属性,但对于单次交易限值2000元以内、年度交易限值2万元以内的商品,可享受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缴税额70%征收的优惠。同时,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根据主管部门对新政的解读,新政目的在于堵塞漏洞,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电商行业规范发展。实施新政的主要考虑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集中于母婴产品、化妆品等个人生活消费品,价值较低,在新税制前

大部分适用10%的行邮税率,税负明显低于一般贸易进口商品,造成新兴业态与传统业态的不公平竞争;按照50元的免征税额,相应的免征货值可达500元,存在利用免征税额避税、大量包裹不交税人境的情况,税收流失问题严重;此外,行邮税本质是针对非贸易人境的个人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简便税收措施,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贸易行为,不属于行邮税的合理适用范围。

2018年,商务部等六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发布《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从该通知的规定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跨境电商交易系B2C(商对客)模式,即商家直接面向消费者个人销售产品和服务,个人购买商品系出于自用目的、不得再次销售。第二,交易双方为境外电商企业和境内消费者,交易主体跨境,商品流通跨境。双方通过互联网达成交易、完成支付结算,商品通过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直购进口(监管方式代码9610)两种方式人境。第三,交易的商品系《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所列品种,且金额在国家规定的单次限额及年度优惠限值范围内。第四,境外电商企业及境内跨境电商平台均须在海关备案。

随着跨境电商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违规违法行为类型逐渐增多。除了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夹藏等传统方式偷逃进口应缴税款,“刷单”成为跨境电商渠道常见的走私手段之一。“刷单”走私是指以转售牟利为目的,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优惠政策,组织利用(虚构或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购买跨境电商平台商品,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通过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后再次销售。此系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对于将消费者通过国内非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或者直接在境外购物网站购买的商品,虚报为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交易的商品(如“推单”“引流”等),是否系走私,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跨境电商税收优惠虽惠及每个境内公民,但只有通过向海关备案的跨境电商平台购物,才可享受跨境电商税收优惠和通关便利。行为人在消费者不知情或未授权的情况下,将消费者向国内商家购买、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或者消费者在境外网站购买、本应以个人行邮物品申报进境的物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属于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实践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违规违法的具体行为方式多样、情形复杂,对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相关行为,可从行为性质(是否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危害后果(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两个方面,审慎判断是否必须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第一,关于行为人是否伪报贸易性质。

可重点分析是否存在二次交易、真实交易模式是否属于B2C。在“刷单”情形下,实质上并不存在境内消费者,也并未实际发生B2C交易,真实交易模式为B2B2C,故属于伪报贸易性质。而在消费者信息、商品品名、价格等要素真实,商品权属从境外经营者转移给境内消费者、不存在二次及二次以上交易的情形下,即便原始消费订单并非在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生成,而是后期导人,交易模式本质上仍为B2C。该情形下的交易属于商业零售,买方系消费者个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为自用,与B2B模式下交易双方均系商家、买方基于商业目的采购显然不同,又因系商品买卖行为、具有贸易属性,与不具有盈利性的个人自用物品进境亦有显著区别。此类行为,与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典型行为,如跨境电商“刷单”,利用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或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将应税的普通商品“化整为零”伪报为免税商品的行为,似难以类比。

需要说明的是,因部分境外购物网站不能直接将商品邮寄到境内地址,导致消费者在“海淘”时需要通过转运公司将所购商品寄运至境内。因商品并非直接从境外卖家流向境内消费者,而是先寄运至境外地址,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二次交易,交易模式是否属于B2B2C,存在不同看法。我们倾向认为,无论从转运公司、“海淘”消费者视角抑或社会公众认知看,此类交易本质上仍系消费者向境外商家购买商品,难以认定消费者与转运公司之间达成购销合意,转运公司也未使用自有资金购买商品,未出现境外经营者与转运公司、转运公司与消费者两个独立的商品交易环节、形成两段贸易关系。

第二,关于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跨境电商平台、境外注册的跨境电商企业、消费者及服务商(物流、支付企业)等四类主体。从商务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看,主管部门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进行全流程、多维度监管,既包括对消费者的要求,也有针对相关企业的要求。其中,特定消费主体及商品范围的要求直接与税收优惠资格相关,而境外电商备案、通过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交易,似更多是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便于实现“三单对碰”(交易订单、物流单、支付单比对)的考虑,从正面监管角度提出的要求。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法益侵害

主要体现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纳税义务人系国内消费者,在发生了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的真实交易,商品符合清单范围,交易金额在国家规定的单次限额及年度优惠限值范围内,实际占用消费者个人优惠额度的情况下,将境外电商企业是否备案、是否在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达成交易作为判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决定性因素,依据似不充分。在实质交易模式为B2C的情况下,将所涉商品作为一般贸易进口(B2B)的货物计税或作为不具有贸易性质的个人进境物品计征行邮税,再以此计算与跨境电商综合税的税差作为偷逃应缴税额,合理性似须进一步论证。

跨境电商系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业态,对其发展探索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若在罪质、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与传统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不具有一致性、相当性,应秉持刑法的谦抑原则,审慎考虑纳人刑事打击范围的必要性。

当前,跨境电商行业主要市场份额由头部平台占据,中小跨境电商平台客源有限,无力与头部平台竞争,部分商户出于经营成本等考虑不愿入驻头部平台(头部平台可能有备货在指定仓库、缴纳保证金等要求)。

“推单”等行为的出现,有市场环境、企业生存压力的现实背景。此外,不同纳税方式带来的套利空间、允许二次导人“三单”信息,也是此类行为产生的因素。

我们认为,应对“推单”等行为产生的原因给予更多关注,扶持中小企业逐步建立自有竞争优势,同时加强引导、监管,通过进一步堵塞监管漏洞、推进税制改革等方式减少不规范行为,促进跨境电商行业健康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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